李永健见义勇为案辩护词
杨航远律师
2018年1月10日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永健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李永健涉嫌故意伤害案中李永健的辩护人。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研读了案卷资料、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在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无罪。
我从证据和法律两个层面进行论述。
第一部分 从证据角度分析,证据不足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代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以上规定清楚明确地规定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标准,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就是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结合本案我们逐一分析如下。
一、指控李永健故意伤害张克林、葛明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即定罪量刑的事实未做到都有证据证明。
梳理本案证据体系发现,指控伤害张克林、葛明军的证据链最少存在如下10个漏洞:
(1)没有被告人的稳定供述
被告人李永健在本案中的供述和辩解共计有10次,其中三次讲在解救王茂健时,为了吓阻围攻的湖北矿工,在一个湖北矿工拿长矛刺他胸膛的时候,反手一刀刺进这个矿工的肚子,从而吓阻了围攻的人。三次讲在解救王茂健时,刺伤一个参与围殴矿工的腰,为了吓阻不法侵害行为又刺伤一个人的肚子;其余四次辩解均称根本没有持刀伤人,只是拿刀子比划吓阻围攻的湖北矿工;并且在前三次的供述中也有反复。在本次庭审中,李永健还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称有罪供述均是在办案人员陈玉朴等人的刑讯逼供下做的不实供述。对此,法庭也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进行了法庭调查。尽管法庭最后没有把被告人的供述作为非法证据排除,没有最后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最少可以肯定被告人的供述是不稳定的。
( 2)没有合法有效的犯罪现场勘验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没有与李永健有关的现场勘察笔录。案卷中的1999年现场勘察笔录,没有勘察勘验人员签字,也没有在场人签字,所附照片也没有拍照人签名和日期;勘察的现场仅限于九曲村村委会大院内的场景。案卷中还有一部分照片是曹仕杰在2014年拍的,不是有两个办案人员提取,这些照片已经无法再现十五年前案发的场景,九曲村村委会房屋及相关街道都有很大改变,犯罪现场早已经荡然无存、面目全非,充其量能体现现场的大致方位,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勘察。
李永健涉案事实发生的地点在九曲村村委会大院外,大门西侧十几米处,对此处案发现场没有任何记录,没有任何勘察勘验资料。
由于没有现场勘验笔录,声称目击冲突过程看到李永健捅人的九曲村村民王修品、王茂更的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因为有证人说案发当晚,路边停了一辆大货车。由于有车辆阻挡视线,王修品、王茂更在被湖北矿工追打过程中躲避藏身的处所,可能根本无法看到李永健与湖北矿工对峙的场景。由于没有现场勘验,无法查证车辆大小方位和证人方位。这是其一,其二,李永健与湖北矿工对峙的现场有没有血迹,如果有,是不是张克林、葛明军的血迹,这一点对于查证张克林和葛明军是不是在对峙现场受伤的案情至关重要。遗憾的是,由于没有这部分现场勘察勘验记录,无法锁定被告人和被害人,相关案情无从考证。
(3)没有合法有效的尸检报告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公诉人提交的所谓“尸检报告”,没有检材,没有尸体照片和解剖照片,没有检验工作原始记录,没有鉴定人签字,也没有鉴定人资质情况说明。由于案发时间已经过去了十八年,尸体检验工作还无法重做和补正。对于由此造成的缺憾,办案机关仅仅以工作惯例搪塞,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关于葛明军的伤情鉴定,是在六年后做的,鉴定报告同样没有附录相关伤情诊治病例资料,也没有实物照片和工作记录,没有鉴定人资质材料。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第66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侦查机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条第一款中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造成严重损害;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公诉人提交的所谓的“尸检报告”,已经不是程序和格式有瑕疵的问题,而是从根本上就不客观不完整不规范,是不能采信的证据。所以说,本案根本就没有合法有效的尸检报告和伤情鉴定报告。
(4)没有凶器
尽管被告人交代过使用刀子,但是没有找到涉案凶器。案卷里没有相关图片资料,只是在言词证据里说法不一的提到过刀子的形状大小。由于没有找到这把刀子,无法进行伤口和凶器的比对。
(5)目击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互相矛盾,存在无法排出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并且无法查证。
目击证人有矿工一方和九曲村村民一方。从矿工一方来看,2005年的笔录中,均没有对行凶者体貌特征清晰表述,且前后不一。在九曲村村民一方王茂更曾声称目击李永健捅了一个湖北小工,在2006年庭审中又改口称没有看到李永健捅人。王修品、王书乡等人的证人证言均是在2014、2015年做的笔录,是在开庭以后做出的,是被污染的证据。在案发时,王修品、王茂更所处的位置由于有车辆阻挡视线,无法看到对峙现场。而距离更近的王茂健等人看到的内容与之相关,称根本没有看到李永健捅人。王书乡声称下班途中看到李永健,案发现场根本就不在他下班回家的路上;其下班时间是下午5点,半个小时路程,而案发时间是晚上9点,时间上也无法重合。这些目击证言,前后矛盾、相互矛盾,这些矛盾无法排除,也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且无法进一步查证。
(6)矿工一方目击证人没有对被告人的辨认,九曲村村民一方目击证人没有对被害人的辨认。
因为矿工一方对李永健根本不认识,不经辨认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就是李永健,本案中却没有辨认。九曲村村民一方也不认识张克林、葛明军,九曲村村民一方目击证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辨认,这样也就无法锁定九曲村村民中目击证人所说的被捅的人就是张克林、葛明军。案发当天,有上百人参与殴斗,有多人受伤。
(7)被害人陈述内容无法锁定被告人
葛明军在2005年6月28日的笔录,明确说:当天晚上他是听到村里喇叭招呼村民保护村委会后,匆忙从村委会大院跑出来,向东逃跑。在逃跑的途中,被人腰部刺伤,由于喝了酒加上仓皇出逃,根本没有看清是谁捅的。在2006年参加庭审时,葛明军也没有指认被告人就是加害人。从时间上来说,李永健与湖北矿工的对峙发生在村里喇叭召唤村民之前,葛明军是在大喇叭召唤村民之后;从地点上来说,李永健与矿工对峙的地点是在大院门口西侧,而葛明军是在大院门口东侧逃跑途中受伤的。所以,从时间和地点上,都无法把葛明军和李永健联系起来。
(8)没有被告人案发现场指认
暴力犯罪都必须有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已确定其案发的现场。本案中,没有李永健对案发现场的指认。
(9)王茂健等目击证人证明没有看到李永健捅人
在李永健与湖北矿工对峙过程中,王茂健是距离李永健最近的人,也是李永健极力保护的对象。王茂健是第一现场亲历人,居然都没有看到李永健捅人,其证言还得到了其他目击证人王新波、董佳亮的证言印证。
(10)宋甲宪、张勇证明凶手另有其人
宋甲宪和张勇证明张克林和葛明军不是在与李永健对峙过程中受伤的,而是被追打被偷袭过程中受伤的,也就是说,伤害被害人的不是李永健,而是另有其人。
由于存在以上十个无法弥补的漏洞,指控李永健有罪的证据链千疮百孔。公诉人无法提出更有力的证据补正,也无法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单单是断章取义选取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进行拼接,根本没有做到“定罪量刑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二、指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主要是尸检报告和目击证人证言,而这两组证据都存在重大瑕疵。
1.张克林的尸检报告没有鉴定人签名;没有原始记录;没有尸体照片和解剖图片;内容不确定不完整不具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没有凶器和伤口比对。葛明军的伤情鉴定也是在6年后做的,也没有伤口照片、鉴定工作记录,没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两份报告均不具备合法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
2.由于2006年对李永健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开庭审理过,葛明军、宋甲宪、张勇、王修品、王书乡等证人在2014-15年所做证言的均是被污染的证据,不但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其中存在诸多无法排除的矛盾,也没有合理的解释。由于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已经充分质证,这里不再赘述。
3.办案机关把原始侦查案卷“丢失”,使得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法调取无法查证。
4.部分九曲村村民所做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人证言,相关证人均是与李永健竞争村委会主任选举的利害关系人。李永健两次被抓捕审判,均是这些所谓的证人在作祟,对此,办案机关不是积极查证,而是积极充当竞选斗争的打手,使得这些目击证人的证言严重偏离客观事实,误导法官判断。
三、指控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1.本案出现的锐性物体有四类,没有逐一排除
如果张克林的尸检报告和葛明军的伤情鉴定报告属实,这两份鉴定文件中均称张克林和葛明军的伤口是由锐性物体造成的。从锐性物体考察,本案案发当晚,出现在案发现场的锐性物体有四类:
(1)刀子;
(2)钩镰枪;
(3)钢管一端安装了刀子的武器;
(4)铁枪头。
公诉机关极力证明导致张克林和葛明军两处形状大小完全不同的伤口均是李永健的刀子造成的,却没有对案发现场出现的其他锐性物体进行调查比对。如果尸检报告对张克林的伤口描述属实,我们可以根据基本的生活常识做一下参照分析。张克林的尸检报告所述,张克林肚子上的伤口是L型的线性伤口,边长为2cm。多人看到张克林被送医院时肠子已经从肚子里出来露在外面。如果对钩镰枪的刃口做一个平面图,会发现钩镰枪的刃口平面图就是L型。成年人的小肠直径一般都会超过1.5cm,[ 据查证医学资料:小肠分十二指肠,空肠和回肠。十二指肠直径3-4厘米,空肠直径2-3厘米,回肠直径1.5-2.5厘米。成人小肠长度个体差异很大,为3-9.5米。]张克林的伤口是线型伤口,不是孔洞,肠子靠自身重力无法从一个边长只有2cm的线型直角伤口中流出,除非有外力作用。而钩镰枪如果刺入肚子里,回枪正好可以把肠子勾带出来。遗憾的是,办案机关没有对钩镰枪进行调取比对。
葛明军的伤口形状“开放性裂伤、长6厘米、深12厘米”,形成的伤疤为外宽内窄横行条状疤痕,外侧较宽处大小约为3.3x0.4厘米,疤痕长5.3厘米。李永健所持刀子是一个刀身长度不到10厘米,刀体很轻薄。用一个刀身不足10厘米的刀子,很难造成深度12厘米的伤口。如果是刀子刺入,伤口应该是规则的线型伤口,不会造成开放性的裂伤。很难想象,同一把刀子即造成边长2厘米的L型伤口,又造成6厘米宽的开放性裂伤。结合杜文华、杜明正等人的证明来看,他们均称葛明军是被铁枪头刺伤。铁枪头通常是菱形锐性物体,自身刃口比较宽厚,铁枪头带着枪身自重较大,很容易造成12厘米深的伤口,由于铁枪头是菱形锐性物体,造成的伤口更容易呈开放性裂伤。案发现场还出现过钢管一端安装刀子的武器,这样的刀子加上钢管自身的重量,也很容易造成很深的开放性裂伤。杜明正的笔录中明确称有两个穿迷彩服的持这种凶器在案发现场造成多名矿工受伤。遗憾的是,办案机关根本没有调取铁枪头和钢管一端安装刀具的凶器进行伤口比对。结合上述四种锐性物体和受害人的伤口形状,可知被害人伤口的致伤凶器是无法排除李永健刀子以外的其他锐性物体致伤的可能性的。
2.本案的案发现场有四个,没有逐一排除
(1)第一现场,香美酒家门口。李永军、王修冲的证言均证明在香美酒家发现湖北小工打架,有一人肚子受伤躺在路边。张启山等人的证言也印证在香美酒家门口确实有打架的事发生。矿工打架,与九曲村村委会保卫科人员无关,后来引发矿工对保卫科人员的追打,这一定是在当时发生过激烈的冲突,在激烈冲突过程中保卫科人员介入不当引发误会才引火烧身。这说明香美酒家门外是发生激烈冲突的第一现场,在这次激烈冲突中,不能排除张克林这次冲突中受伤。因为,李永军和王修冲两个都看到了有人肚子受伤躺在路边。从伤者受伤的部位和躺着的地点,与张克林受伤的部位和发现的地点都很一致。由于没有人看到张克林的具体位置,无法排除张克林在第一现场受伤的可能性。
(2)第二现场,九曲村村委会大院内。在湖北矿工追打九曲村村委会保卫科人员过程中,追入村委会大院,继而发生激烈冲突,这是冲突的第二现场,也是冲突最集中最激烈的现场。杜文华、杜明正等多名矿工都是在这里受伤的。值班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看到的是村委会大院里躺着四五个人,地上有血迹。张克林和葛明军的伤口都有大量出血。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第二现场冲突过程中,张克林当时所处的位置,不能排除张克林在第二现场受伤的可能性。由于办案人员没有提取现场血迹与被害人血迹进行比对,无法排除被害人是在村委会大院内受伤。而李永健在冲突过程中,根本没有在村委会大院出现过。
( 3)第三现场,九曲村村委会大院门口西侧十余米处。由于保卫科人员李永军被追打出逃,多名矿工追到村委会大院门口西侧,对李永军进行致命毒打,王茂健出现后又对王茂健围殴。李永健为了解救王茂健冲入重围,保护王茂健,持刀与参与围殴的湖北小工对峙,形成案发的第三现场。在对峙过程中,李永健持刀对峙的目的是为了吓阻矿工们的不法伤害行为,不具有进攻性。如果张克林参与围殴,也不排除在第三现场受伤。
(4)第四现场,九曲村村委会大院门口东侧。在李永健与矿工对峙过程中,村里大喇叭召唤村民,矿工闻讯向村委大院门口向东面方向溃逃。村民追打矿工,在村委大院门外东侧形成第四现场。葛明军就是在第四现场受伤的。而李永健根本就没有进入第四现场。李永健完成对围殴王茂健矿工的吓阻以后,就回家了,撤出了案发现场。由于没有人看到张克林的具体位置,也不能排除张克林是在第四现场被追打致伤的。
在以上四个案发现场里,除了葛明军明确确认他是在第四现场受伤的以外,由于没有人证实能张克林的具体位置,张克林在四个现场都有可能出现,也都有可能在四个现场的任何一个现场被刺。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对第三现场以外的其他三个现场中逐一排除,所以张克林就有可能在四个现场的任何一个现场受伤。
3.本案的嫌疑人不少于三个,没有逐一排除
由于参与斗殴的湖北矿工有几十人,参与围殴湖北矿工的九曲村村民更多。参与冲突的人数有几十上百人之多。参与冲突的人都有造成张克林、葛明军伤害的嫌疑。其中,从证人证言中看起来嫌疑最大的人最少有三个:
(1)两个穿迷彩服的人。杜明正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有两个穿迷彩服的年轻人手持钢管一端安装刀子的人在持凶器伤人,他本人就是这两个人所伤。这两个穿迷彩服在殴斗中表现突出,其凶器完全可能形成张克林、葛明军的伤口。办案机关没有对穿迷彩服的人进行调查,不能排除他们就是造成张克林死亡的重大嫌疑。
(2)三十多岁、肤色较黑、身高1.7米、穿黑色背心和短裤的人。这个嫌疑人出现是在第一批介入调查的警官王京海的工作记录里。这说明,当时办案警察已经根据即有线索对嫌疑人体貌特征有了清晰的认知。这个三十多岁的人到底有没有被排除伤人嫌疑,如果排除的,案卷中均没有体现。
(3)李永健。侦查机关把李永健列为犯罪嫌疑人是基于王茂更的证人证言,并对李永健进行抓捕的。而王茂更在2006年庭审中,又推翻了自己的证言内容。
尽管李永健确实在第三案发现场持刀出现过,并不能因此排除穿迷彩服的人、和三十多岁穿短裤的人嫌疑。
4.被害人被捅的行为描述也有多种,无法确定行凶行为
(1)李永健自己有两种描述:2005年6月初供述向一个拿红缨枪刺他的人的肚子捅了一刀;2005年6月份之后供述先在围殴王茂健的一个人的后腰刺了一刀,拉出来王茂健挡在身后,又向持枪冲过来的一个人肚子捅了一刀。
(2)葛明军的描述也有两种:一种是在逃跑途中被捅,根本没有参与围殴;第二种是在开庭以后,又称在追打保卫科人员过程中受伤。
(3)宋甲宪证明:2014年10月26日证明是先捅了腰后捅了肚子;2015年1月5日证明是先捅了肚子后捅了腰。且根本不是在围殴九曲村村民的过程中,而是被突然袭击。
(4)张勇的证言证明:在村委大门东侧,先捅了葛明军的腰,然后像没事的人一样,走到张克林身边突然刺其腹部。这是在围殴九曲村村民王茂健等人之外的第四现场发动的突然袭击,李永健从来没有在第四现场出现过。
受害人被捅的动作,有如此多种描述,且差异巨大,很难判断哪一种说法是真实的。
综合以上内容分析,案发现场有多个;致命凶器有多种;伤害参与人有多人;案发现场有多个;涉及受害人受伤的经过又说法不一;没有凶器;没有合法有效的鉴定报告;没有现场勘验勘察;没有现场指认;没有现场血迹提取比对;没有被告人辨认和被害人辨认;没有调查其他锐性物体,没有进行排他性比对;没有稳定的被告人供述;没有内容明确一致的目击证言,等等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得出唯一的排他的结论。如果说李永健刺死了张克林、刺伤了葛明军,那么王修冲和李永军在九曲村村民与湖北小工冲突之前看到了路边肚子受伤的人就无法解释,村委会大院里的血迹又是谁的;无法解释宋甲宪和张勇看到在村委会大院东侧,有人突然袭击张克林和葛明军的情况;也无法解释葛明军自己在逃跑途中被袭击,而不是在围殴王茂健李永健的过程中受伤的陈述。在相关证人出具证言的过程中,包括被告人和受害人,可能都存在记忆不清、趋利避害的选择性表述,由于存在太多的疑点和冲突,现在呈现出来的证据结构确实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根本无法到达指控李永健故意伤害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部分 从法律角度分析,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纸质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永健的行为具有无限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也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具体论述如下:
一、本案具有无限防卫的客观条件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包括九曲村村民在内的多名证人证言均证明,案发当晚,几十名喝得醉醺醺的湖北籍青壮年矿工,在香美酒家发生冲突,继而追打九曲村保卫科人员,追到九曲村村委会以后,这些醉酒矿工开始疯狂打砸村委会门窗设施,疯狂追打保卫科人员。他们对李永军进行了致命毒打。从李永军和王茂健的证言可以看出来,李永军绝望的认为这些人就是要打死他,事实上李永军即使半路逃跑仍然被打成了重伤。在李永军趁机逃跑之后,醉酒矿工又开始围殴赶来制止的王茂健。这时候这群矿工已经处于见东西砸东西、见人打人的疯狂状态,极度危险。当李永健冲入人群解救王茂健的时候,一二十名矿工立即开始围攻李永健。其中一名矿工手持钩镰枪对李永健当胸就刺,李永健躲闪及时,只刺破了衬衫,如果躲闪不及时,李永健就有生命之忧。李永健的生命处于巨大的危险中。醉酒矿工的行为应当被认定“正在进行行凶”,属于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客观上,相对于李永健而言,案发当时的情景已经具备了无限防卫的条件。如果,我是说如果,李永健在防卫过程中造成来犯矿工的伤亡,按照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即使按照起诉书所指控的,参与围攻的一名矿工在来犯时被李永健刺伤肚子,李永健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无限防卫行为,具有违法阻却事由,不是犯罪。
二、李永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李永健和醉酒湖北矿工的冲突中,双方力量悬殊,李永健处于明显劣势,李永健的防卫行为是克制的,适度的,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理论界关于防卫限度有三种学说:(1)基本适应说。认为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这是根据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强度,以及防卫利益的性质等因素来考察的;(2)客观需要说。只要是为了制止不法伤害所需要做出的反应都不认为超过必要限度;(3)基本适应说和客观需要统一说。认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是不是必须的,必须又要参考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及防卫利益的性质等考察。在实务界一直没有明确规定,直到2015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该司法解释规定:“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1)人数对比。从王茂健等目击证人的证言中可看出来,参与围攻的矿工有一二十人,少说也有五六个人,李永健只有一人,力量对比悬殊。
(2)双方持械情况对比。矿工一方手持钩镰枪、红缨枪、白蜡杆等可以致命的凶器,李永健只有一把10厘米长的刀子。按照冷兵器之战的常识,兵器每长一寸,则致伤对方的优势就多一份。醉酒矿工就是持长约七尺的钩镰枪攻击李永健的。
(3)施暴过程对比。醉酒矿工一方先是打砸村委会,追打保卫科人员,毒打李永军,围殴王茂健,处于见东西砸东西、见人打人的疯狂破坏状态,李永健则是吓阻不法侵害的防卫状态。
(4)单个暴力倾向对比。如果说持钩镰枪攻击李永健的人是张克林,张克林有抢劫罪的犯罪前科,具有很强的暴力倾向,醉酒状态的张克林完全是个亡命徒。目击证人证明,当李永健持刀比划吓阻不法侵害时,这个人拍着胸脯说:“往这扎。”继而用钩镰枪当胸就刺李永健,危险性非常大。而李永健没有任何暴力倾向的不良记录。
(5)攻击部位对比。醉酒矿工用铁枪刺的是李永健的胸膛;李永健反手还击刺的是对方的肚子。相比较而言,胸膛比肚子更致命。如果说李永健的反击导致了张克林的死亡,也是一个躲过攻击,一个没有躲过攻击的差异。
(6)冲突过程比较。矿工一方积极进攻,李永健持刀吓阻。吓阻成功以后,李永健就退出冲突现场回家了。
综合分析,湖北工人处于疯狂侵犯状态,李永健处于脆弱防守状态。李永健的行为仅仅限于吓阻湖北工人的疯狂进攻。李永健本人的供述和九曲村村民的证言均证明,对峙过程中,李永健手持小刀冲围攻者边比划边喊:谁上来扎谁!当仅仅靠比划和喊叫能吓阻的情况下,李永健是没有进攻的。只有当这种行为无法吓阻对方的疯狂侵犯时,才不得已做出更加危险的动作来进行吓阻升级。在矿工持枪刺向李永健胸膛欲置李永健于死地时,李永健即使刺中来犯者肚子一刀,反击也是完全正当的,是必要的。如果说,李永健在躲避长枪刺杀过程中顺势一刀刺在来犯者肚子上,李永健的行为与来犯者行为相比,并不是危险程度更大,而是更灵敏更准确。当来犯者放弃进攻,李永健就放弃了吓阻行为。从头至尾,李永健的行为只是表现为击退来犯者的进攻,制止不法侵害。所以说,李永健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三、从最高法院既往判例考察,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参考论文: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正当防卫的制度变迁》《论无过当防卫》《正当化事由研究》、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研究院赵秉志教授《无限防卫还是特殊防卫》等]
1. 1985年第二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孙明亮故意伤害案。
孙明亮为了制止社会流氓调戏良家妇女,遭到施暴者追打,慌乱中孙明亮用随身携带的匕首乱刺,刺中施暴者胸部一刀致其死亡。一审判决有期徒刑十五年,检察院以量刑太轻为由提起抗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1992年第二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妥么尔故意杀人案
妥么尔与同乡收购羊皮晚归,路遇两人抢劫。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妥么尔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刀对抢劫者猛刺,先后把两名抢劫者杀死。兰州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妥么尔无期徒刑,甘肃省高院二审认定其防卫情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3.1995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朱晓红杀人案
李某持刀闯入朱晓红家里,威胁朱晓红的妹妹必须与其谈恋爱,并与朱晓红的家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的刀被打落在地。朱晓红捡起刀来对李某连刺数刀,致其死亡。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决朱晓红因正当防卫无罪。
以上三个判例均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改之前,当时刑法中还没有无限防卫的规定。
4.2000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朱永朝故意杀人案
王某郑某等人到朱永朝饭馆里寻衅滋事,并持刀把叶永朝砍伤,叶永朝拔出自备尖刀反击,先后将王某郑某连刺数刀杀死。台州市两级法院均判决叶永朝无罪。
从最高法院连续颁布多起正当防卫案例来看,最高法院是在积极鼓励民间力量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积极自保防卫,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社会风气。上述四个案例中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害的动作强度和造成的严重后果,与本案相比,都超过了李永健。第2、3案例中被告人都是连杀两人,第2、3、4案例中是多次实施伤害行为,李永健只有反手一击,伤一人。案例中的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李永健更应当被判决无罪。
遗憾的是,在本案中,在几十上百人参与的大规模聚众斗殴中,司法机关放纵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严重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单单对见义勇为者李永健一而再、再而三抓捕关押,甚至对其刑讯逼供吊打侮辱,在办案过程中伪造、隐匿证据、栽赃陷害。把几十上百人聚众斗殴造成的伤害责任推到李永健一个人的头上。每当李永健参选村干部,司法机关就跳出来拿这件事对李永健打击报复。普通百姓犯罪不可怕,可怕的是司法机关胡作非为。一位哲人说过,犯罪行为只是污染了水流,不正义的判决污染的是河流的水源。南京彭宇案造成的恶劣影响,导致很多老人倒地无人敢扶,社会风气受到了严重伤害。李永健因为见义勇为一次,两次被抓,三次被审判,四年被羁押。本案已经在社会上广为关注,如果冤枉见义勇为的李永健,也将导致很多人在社会暴力犯罪面前袖手旁观。司法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个堡垒。不公正的判决伤害的不仅仅是李永健一个人,也是在伤害这个社会。我们都是社会的一份子,请扪心自问:当至亲亲人遭遇歹徒袭击的时候,我们是不是更希望他们能够遇见李永健这样的人。
辩护人:杨航远律师
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
010-62684688
2018年1月10日
红包分享
钱包管理

